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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视察广西“4·27”重要讲话精神和对桂林的重要指示精神,当好保护桂林山水的“二郎神”,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对全州县非法盗采山砂破坏生态环境问题“不贰过”批示精神,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健全完善采矿许可证审批流程、全市采矿许可证必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发放的工作要求,特制定本流程,规范我市矿产资源开采秩序。 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真实的情况,实行采矿权出让和登记权限按照矿种划分。除自然资源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出让和登记矿种以外的采矿权,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按照本流程审查后办理出让和登记。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种的采矿权,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按照本流程规定审查后办理出让和登记(见附件1)。 1.拟新立采矿权前期选址踏勘。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同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林业和园林、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矿山所在地乡(镇)党委、政府等,对拟新立采矿权范围进行实地选址踏勘,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要求,确保拟新立采矿权不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负面清单禁止和限制范围(附件2)。上述任一单位对拟新立采矿权存有异议的,应当“一票否决”。 2.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报批。对前期选址踏勘结果无异议的拟新立采矿权,属于市县两级自然资源部门登记权限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并且开展野外地质勘查后,将合乎条件的拟新立采矿权列入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负责审查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符合我市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及其他有关要求的,报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双签字同意后,向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审查意见函(附件3)。市自然资源局汇总全市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后,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林业和园林、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踏勘(附件4),各单位理应当充分论证,并对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出具明确书面意见。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汇总各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将无异议的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报市自然资源审查委员会审议。经审议通过的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批复。上述任一单位对拟新立采矿权存有异议的,应当“一票否决”。 3.拟新立采矿权出让。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组织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净采矿权”要求,开展采矿权出让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完成后,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编制采矿权出让方案,并征求县(市、区)党委、政府意见。县(市、区)党委、政府出具符合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要求的回复意见,报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双签字同意(附件3)。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将出让方案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意见报市自然资源审查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下发批复。市自然资源局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复,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让采矿权。 4.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竞得人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取得生态环境部门批复后,组织报件材料向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权新立登记。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受理和审查报件材料,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扩大矿区范围(开采标高)、变更开采方式〕审批流程 采矿许可证到期申请办理延续登记以及在有效期内申请变更登记〔扩大矿区范围(开采标高)、变更开采方式〕的,登记审批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制定年度采矿权登记计划。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年度,分批次将市县两级自然资源部门登记采矿权中申报延续、变更登记〔扩大矿区范围(开采标高)、变更开采方式〕的采矿权,列入年度采矿权登记计划。 2.征求意见。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求和汇总同级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林业和园林、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矿山所在地乡(镇)党委、政府,关于年度采矿权登记计划的书面意见,报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查。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负责审查年度采矿权登记计划,符合我市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及其他有关要求的,报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双签字同意后,向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审查意见函(附件3)。市自然资源局汇总全市年度采矿权登记计划后,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林业和园林、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踏勘(附件4),各单位理应当充分论证,并对年度采矿权登记计划出具明确书面意见。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汇总各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将无异议的年度采矿权登记权出让计划报市自然资源审查委员会审议。上述任一单位对拟登记采矿权存有异议的,应当“一票否决”。 3.颁发采矿许可证。年度采矿权登记计划经市自然资源审查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受理和审查拟登记采矿权的报件材料,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种的采矿权出让、登记审批流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流程自行制定。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采矿出让计划或者年度采矿登记计划,受理和审查出让、登记报件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且经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由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办理采矿权出让、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对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缩小矿区范围、采矿权转让变更、采矿权注销登记等不涉及重新出让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登记,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直接受理和审查报件材料,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及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 市自然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将发证情况抄报市人民政府,抄送同级林业和园林、水利、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以及属地县(市、区)党委、政府。各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采矿权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手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联合监管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22)24号)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联合监管指挥部,组织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公安、林业和园林、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税务、电力等部门实施联合监管。对于矿山开采、加工、运输形成的渣土撒漏、扬尘、道路损毁等敏感问题,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监管单位,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应急预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真实的情况,实行矿业权出让按照矿种分级分类审批登记: 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包含探矿权和采矿权。 负责能源矿产、金属矿产、水气矿产中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外的矿业权及磷、萤石、海砂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包含探矿权和采矿权。 负责除自然资源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出让、登记矿种外的采矿权的出让、登记。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全方面推进砂石土类矿产“净采矿权”出让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1〕74号)附件1砂石土矿目录,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矿种包括:建筑石料用灰岩、建筑用白云岩、建筑用大理岩、建筑用花岗石、建筑用辉绿岩、建筑用石料(凝灰岩)、建筑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建筑用砂、砖瓦用砂、砖瓦用页岩、建筑用页岩、建筑用安山岩、建筑用橄榄岩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湿地用途。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八条,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建立国家级、省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段、地质遗迹保护点或地质公园,以下统称地质遗迹保护区;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些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0号)第七条,与各类禁止开发区不重叠,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地质公园(含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保护地)、湿地公园、森林公园、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地、水源地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等各类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极度影响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山采石、采矿、选冶和非疏浚性采砂;第二十五条: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第二十六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可能极度影响水质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选冶等活动;第二十八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 8.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供水工程,小型水电站工程和水利综合利用工程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二)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10.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入海河口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第八条,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除不可以从事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外,禁止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建窑、钻探爆破、采石、取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长江干流岸线三公里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逐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促进我区高水平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20〕30号)第二条,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禁止矿业活动,其他区域除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以及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外,禁止新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严格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除地热、矿泉水等勘查开采不造成永久基本农田损毁、塌陷破坏的情形外,非战略性矿产新设矿业权应避让永久基本农田。除地热、矿泉水开采外,城镇开发边界内不得新设矿业权。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12.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地等各类保护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19〕10号)第七条,与各类禁止开发区不重叠,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地质公园(含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保护地)、湿地公园、森林公园、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地、水源地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等各类保护区。 13.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范围,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14.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景区景点、漓江干流等两侧规定距离或可视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逐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促进我区高水平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20〕30号),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等两侧规定距离或可视范围内不得新设露天矿山,已设矿山要依法依规限期关闭退出。 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逐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保护促进我市全面打造世界级旅游城市的意见》(市政〔2022〕6号),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漓江干流两侧可视范围内的,不得登记审批。 15.阳朔县、灌阳县、恭城瑶族自治县等三个生态功能县二级公路沿线可视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第二批重点生态功能区县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桂发改规划〔2017〕1652号),阳朔县、灌阳县、恭城瑶族自治县等三个生态功能县范围内,禁止在二级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开山采石。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16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桂发改规划〔2016〕9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第二批重点生态功能区县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桂发改规划〔2017〕1652号),资源县、龙胜各族自治县、阳朔县、恭城瑶族自治县、灌阳县等生态功能县按负面清单设置矿种。 生产规模一定要达到《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以及各级矿产资源规划设置最低生产规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五)战略性新兴起的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有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能够正常的使用二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能够正常的使用三级级其以下保护林地;第五条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在列入一般湿地名录的湿地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或者进行交通、水利、电力、天然气、通讯等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湿地。确需占用湿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该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16个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桂发改规划〔2016〕9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第二批重点生态功能区县产业准入负面清单(试行)>的通知》(桂发改规划〔2017〕1652号),资源县、龙胜各族自治县、阳朔县、恭城瑶族自治县、灌阳县等生态功能县按负面清单设置矿种。 备注:《桂林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负面清单》主要归纳现行主要法律和法规和各单位禁止和限制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有新规定或者修改原规定的,各单位理应当函告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市自然资源局应当及时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动态更新调整。 为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属地管理责任,县(市、区)党委、政府在采矿权审批阶段应当组织审查,经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双签字同意后,出具审查意见。意见提纲如下: (一)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查采矿权出让计划、采矿登记计划或者市本级采矿权出让方案阶段,应当填写下列相关内容。 1.采矿权范围和矿种是否属于《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负面清单》以及政府和各部门禁止或者限制的范围,着重说明矿区范围是否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禁止和限制开采区范围重叠。采矿权范围是否在铁路、高速、国道、省道、旅游公路、漓江干流两侧可视范围内;属阳朔县、灌阳县、恭城瑶族自治县的,是否二级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 2.矿区范围划定合理性说明。属露天矿山的,是否一次性整体出让,是否实行整山移平式开采或者最大限度地按照整个山头边界等高线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的划定会不会产生高陡边坡、露天凹陷开采,是否采富弃贫、挖浅甩深、吃肥丢瘦、掠夺式开采。 3.属资源县、龙胜各族自治县、灌阳县、恭城瑶族自治县、阳朔县等重点生态功能区县的,矿权设置是否属于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重点生态功能区县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禁止和限制范围。 4.矿山开采加工情况说明。矿山是否在本地深加工,是否对废石、废渣实行综合利用,避免资源浪费。 5.是否有国有平台公司参与经营,明确闭坑后矿区土地如何恢复利用。具备条件的,是否优先复垦为耕地、可以收储利用的建设用地;是否优先开发为矿山旅游项目、乡村振兴项目。 6.矿山开采、加工、运输造成的道路损毁、渣土洒落、扬尘、噪音等敏感问题是不是明确了相关的监管部门,是否制定了预案措施,是否承诺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和加强批后监管。 2.属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扩大矿区范围(开采标高)、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明确采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明确采矿人是否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实施开采,是否按照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等技术报告完成恢复治理。 县(市、区)党委、政府出具采矿权出让、登记的审查意见函后,应当由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双签字书写确认:“该采矿权设置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不在规定的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漓江干流两侧可视范围内,同意开采。”属阳朔县、灌阳县、恭城瑶族自治县的,应当一并书写确认采矿权设置不在二级公路可视范围内。附件4 县(市、区)党委、政府在矿产资源开发的各环节,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矿区范围是否在矿产资源开发负面清单以及各级政府部门规定的禁止和限制区,审查矿产资源开发是不是满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并出具有关审查意见。依法履行职责,落实国家、自治区和市委、市政府关于矿产资源开采和保护的有关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且开展采矿权出让前期工作,审核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的出让登记,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的联合监管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 根据党委、政府的要求,开展采矿权前期踏勘选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核实矿区范围是否在矿产资源开发负面清单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禁止和限制区,编制出让计划、出让方案,签订出让合同,依法组织采矿权出让和办理采矿权登记,对矿山开采进行联合监管。 审查矿产资源开发是不是满足产业高质量发展政策并出具意见。属于生态功能区县的,应当审查是否属于自治区重点生态功能县负面清单禁止和限制的范围。参与前期踏勘和采矿权出让、登记的审查以及批后监管。 审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技术是否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规定的淘汰和禁止范围,参与前期踏勘和采矿权出让、登记的审查以及批后监管。 负责审查拟新立采矿权范围是否与水源地保护区等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禁止和限制区重叠,参与前期踏勘和采矿权出让、登记的审查以及批后监管,在采矿权登记前组织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在采矿权登记后实施生态环境方面的相关审批。对矿山生产和运输产生的扬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监管。 负责审查拟新立采矿权是否与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港口、机场等规定禁止和限制的区域重叠,参与前期踏勘和采矿权出让、登记的审查以及批后监管。在采矿权登记后,对矿山道路和矿石运输进行管控,防止道路渣土撒漏、扬尘和损毁道路。 负责审查拟新立采矿权范围是否与重要水库、《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的水利工程、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行洪区、蓄滞洪区、感潮区等)以及湘江、漓江干流等重要河流河堤涉及的禁止和限制开采区重叠,参与前期踏勘和采矿权出让、登记的审查以及批后监管,在采矿权登记后实施水土保持或者取水许可等审批。 审查新立采矿权范围是否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叠,参与前期踏勘和采矿权出让、登记的审查以及批后监管。 审查新立采矿权范围是否与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地、旅游公路、景区景点两侧规定距离或者可视范围重叠,参与前期踏勘和采矿权出让、登记的审查以及批后监管。 负责矿山在安全方面的保护和监管,参与前期踏勘和采矿权出让、登记的审查以及批后监管,在采矿权登记后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相关审批。 负责审查拟新立采矿权是否与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含重要和一般湿地)、国家公益林、自然保护地等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的保护区重叠,参与前期踏勘和采矿权出让、登记的审查以及批后监管,在采矿权登记后实施使用林地许可等审批。 审查拟新立采矿权是否与漓江风景名胜区、漓江干流两侧规定距离或者可视范围等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禁止或者限制开采区域重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