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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名称源于《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核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此前在《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中被称为“开采方案”,在《矿产资源法细则》中被称为“开采方案”和“资源利用方案”。 (一)从《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提法中,我们大家可以理解为:开采方案是矿山设计的一部分,或者开采方案是简易的矿山设计。 (二)《矿产资源法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颁布于1994年,保留了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但仍现行有效。综合《矿产资源法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当同时具备包含资源利用方案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矿山设计;开办集体或者私营矿山企业,应当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申请个体采矿,有经批准的开采方案即可。由此可见,开采方案可以包含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也可当作简易的矿山设计单独编制。 (三)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核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中“开发利用方案若包括在矿山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山设计之中,不应影响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发利用方案的专门审查”之规定,开发利用方案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以包括在矿山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山设计之中。 综上所述,开发利用方案即法条中规定的开采方案或资源利用方案,可当作简易的矿山设计单独编制,也可以包括在矿山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山设计之中。 《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一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照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的方法等进行审核检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这应当是创设开发利用方案审批制度的主要是根据。显然,这里的“审批机关”不单指自然资源部门。 (一)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该依据划定的矿区范围,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发展与改革部门。 (二)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该依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之规定,矿区范围的审批机关是登记管理机关即自然资源部门无疑。 (三)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一定要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依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之规定,“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是黄金、冶金、有色、煤炭等行业管理部门,而不是自然资源部门。也就是说,自然资源部门不是矿山设计的审批机关。历年来,自然资源部门(包括其前身地质矿产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也从未审批过矿山设计。 (四)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的方法的审批机关毋庸置疑,分别是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环保部门。 综上所述,自然资源部门只是矿业权的审批机关,纵观《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现有立法,审查审批开发利用方案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现实中,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审批的开发利用方案往往仅仅作为资料之一,采矿权人一般需另作矿山设计,并按设计进行矿山建设。矿山设计在内容上更为详尽具体、切合实际,与开发利用方案很可能不完全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自然资源部门就陷入无法监督采矿权人落实开发利用方案的尴尬境地。 (二)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以来,合理规划利用资源、延长矿山寿命,已逐步成为采矿权人的自觉行动。而且,新设采矿权的开发利用方案作为矿业权评估的重要依据,一般由自然资源部门委托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审批制度已失去原有的意义。 综合上述,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审批制度依据不足,增加了矿业权审批的前置审批,实际作用不大,可优先考虑予以取消。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